1. 4S店、汽车修理厂主要提供修理劳务,偶尔零售润滑油,是否属于1号公告规定的成品油经销企业?答:凡销售成品油(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的单位均属于成品油经销企业,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1号执行。2. 企业购进废机油再销售,是否按照1号公告规定,在成品油模块开具发票?如果需要,企业购进废机油时无法取得专票进行勾选确认,因此,销售数量必然大于勾选确认的购进数量,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3. 1号公告是否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如果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是否意味着小规模纳税人购进成品油也需取得专用发票?答:销售成品油的加油站,均应按照国税函〔2001〕882号文件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对于不必须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成品油经销企业(如:销售润滑油的企业)也适用1号公告。
答:根据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1)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成品油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2)纳税人需要开具成品油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②发票“单位”栏应选择“吨”或“升”,蓝字发票的“数量”栏为必填项且不为“0”。③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以及销售折让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开具红字成品油专用发票。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原因涉及销售数量的,应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填写相应数量,销售折让的不填写数量。④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发票打印保存时,系统自动检查本次开具的数量不得大于同类型成品油的可开具库存数量。)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例:某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时,已取得成品油专用发票载明的柴油100吨、石脑油30吨,取得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的石脑油10吨,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购入柴油和石脑油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已经确认的信息后,可开具100吨柴油和40吨石脑油的成品油发票。答:纳税人使用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票面会自动带出分类简码。
答:成品油发票仅供销售成品油开具,其他项目不能开在成品油发票上。
答:成品油消费税在生产环节缴纳,批发、零售环节开具发票不需要选择是否缴纳消费税。8. 销售成品油,开具发票时右上角上面是否要写上成品油这几个字?答:成品油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电子普通发票左上角打印“成品油”字样;普通发票(卷式)无此要求。答:纳税人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1. 成品油经销企业3月1日前在增值税发票系统普通模块中开具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收到发票后未认证,经销企业使用成品油模块后需要针对此发票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以及红字发票是否都需要在成品油模块开具?
12. 使用成品油模块开发票需要先在选择确认平台录入信息再开具吗?答:对于纳税人库存成品油,需在2018年3月10日前进行信息录入;对于纳税人之后新进成品油,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
13. 1号公号第四条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包括3月10日),将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成品油库存情况(不包括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成品油库存)录入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怎样录入?14. 纳税人在勾选确认平台录入库存成品油情况,录入错误怎么办?答:不能。成品油生产或经销企业可以发票作废功能对当月开具且没有抄报成品油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作废,不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作废。答:成品油消费税主要涉税风险包括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虚开发票风险。(1) 生产企业“变名销售”,将应税油品以非应税油品的名义销售,偷逃消费税。(2)经销企业“变名销售”,将非应税油品以应税油品的名义开票,为下环节的虚抵提供便利。(3)生产企业通过取得“变名销售”后的发票,进行虚假抵扣。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